| 索引号 | 11610423MB290330XG/2026-00003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 文号 | 发布机构 | 泾阳县市场监管局 | |
| 公开日期 | 有效性 | ||
| 主题词 | |||
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市监处罚〔20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2MA6TH93Y97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街办冉家村002号
2025年11月3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咸食药检(2025)SPD1489)1份。报告显示,在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泾阳县江平饭店加工制作的油饼(加工日期为:2025-10-21),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情况属实。遂报主管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
2026年1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泾市监听告〔2026〕1号),告知当事人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积极对问题进行整改,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2、处以10000元罚款。
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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