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610423MB290330XG/2026-0000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文号 | 发布机构 | 泾阳县市场监管局 | |
| 公开日期 | 有效性 | ||
| 主题词 | |||
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泾市监处罚〔2026〕7号
当事人:陕西馨谷缘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3MA6XXF5D7E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口镇瓦尧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曹**
2025年10月29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接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25001973)1份。报告显示,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银川新华百货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盛世春天店销售标称生产者名称为陕西馨谷缘食品有限公司的白沙花生米(生产日期:2025.9.1),经银川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于2025年11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整改,且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20元;2、处以30000元罚款;3、责令停产停业7天(自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0时起计算)。
泾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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